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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交强险“撞上”承运人责任险
时间:2018-06-11 19:58来源:中国保险网 作者:王卫国 周世杰 点击:

案情简介

谢某驾驶大型客车乘载乘客阚某行至一饭店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阚某受伤。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及乘车人阚某无事故责任。王某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谢某驾驶的大型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19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3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乘车人阚某在A法院起诉大型客车投保的乙保险公司及大型客车所属的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谢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A法院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乘车人阚某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乙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赔偿义务。随后,乙保险公司在B法院起诉甲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乙保险公司12000元,甲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乙保险公司无权追偿。B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甲保险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

甲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

法理分析

一、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指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或者危险货物货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这是国家为了保护道路运输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或赔偿而采取的一项强制保险制度。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交通工具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案中谢某承载乘客阚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阚某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谢某驾驶的大型客车所投保的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A法院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乘 车人阚某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是正确的。

二、交强险的责任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在本案中,驾驶微型客车的王某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阚某位于大型客车上,相对于微型客车而言,属于第三人。由于阚某受伤,一般情况下,交强险是应该赔偿的。但是,本案情况特殊,阚某的损失已经得到乙保险公司的赔偿,加之微型客车在事故中无责,那么甲保险公司是否还需要对此负责?

三、受害人阚某的权利

本案中,站在受害人阚某的角度,维护自身权益有两条路可走。一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阚某可以基于客运合同关系,起诉大客车及其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乙保险公司;二是基于侵权行为,起诉微型客车及其投保交强险的甲保险公司。所以本案属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形。从本案A法院的判决来看,受害人阚某选择了大客车及其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乙保险公司,并且得到了赔偿,因此他无须再起诉甲保险公司。

四、乙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起诉甲保险公司

B法院的判决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公司负有先行赔偿义务,所以乙保险公司在赔偿乘客阚某的损失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甲保险公司追偿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损失。

法院首先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争议。其次,阚某有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三是阚某的损失是2.2万元,所以让甲保险公司承担1.2万元是有依据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为本案微型客车无责,所以甲保险公司承担无责项下的赔偿,医疗费用1000元,加上死亡伤残项下11000元,合计1.2万元。

从表面看,法院的判决没有破绽。但细细琢磨,似乎是有问题的。那么问题在哪里?

五、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主体是谁

前文已述,受害人阚某有两种选择权。既可以告自己乘坐的大客车及其保险公司,也可以告微型客车投保的甲保险公司。但最终阚某选择了前者,并且没有授权乙保险公司向甲保险公司进行追偿。那么,乙保险公司何来权利去起诉甲保险公司呢?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是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从条文看出,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原因造成的。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大客车追尾微型客车造成的,如果将微型客车司机作为第三者的话,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的。也就是说,大客车投保的乙保险公司,无权依据该条款规定行使代位追偿权。所以,本案定性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案有问题。

另外,《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从案件庭审提交的诉讼材料看,受害人阚某也没有授权乙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另外,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中也未见自动授权的约定。

综上,本案的性质不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六、交强险无责赔偿是否合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是否能得出只要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交强险就必然赔偿的结论,恐怕是不一定的。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的王胜明解释说,有的专家、媒体认为,强制保险在三者险的范围内不认过错全部赔付,其实不是。第 76 条的关键词是“责任限额”。“责任限额”是“责任”加“限额”,它是讲责任的,不是说不分青红皂白全部赔付。道交法规定的是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强制保险怎么赔,责任怎么定,限额怎么定,具体办法依照道交法,由国务院规定。(张景勇、邹声文:《聚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四大热点》,载http://news.sina.com.cn/o/2007-12-29/203313167391s.shtml,2018年4月1日浏览。)

邢海宝教授认为,我国交强险不是无过错保险。理由是:《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 49 条和第 50 条却明确交强险赔付的前提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这表明交强险仍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另外,《保险法》第 65 条第四款规定: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照《交强险条例》第 3 条的规定,交强险承保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2006 年 3 月,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就《交强险条例》答记者问时则强调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综上所述,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不应该存在异议。既然是责任保险,按责赔偿是应有之意,没有责任就不该赔偿。而在本案中,微型客车司机王某无事故责任,无过错,不应赔偿阚某的损失。那么甲保险公司当然无赔偿的义务。

站在保险公司的角度,“交强险无责赔偿”的规定使无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最终责任都转嫁到了保险公司身上。长此以往使得保险公司交强险业务出现亏损,亏损的后果将迫使保险公司提高交强险保费,最终损害了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所以无责赔偿违反了公平原则。

有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而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无责任时是不适用的。我们同意这种观点。在本案中,是两辆车相撞导致阚某受伤,不是微型客车导致阚某受伤,所以,微型客车无须对阚某承担责任。故微型客车投保交强险的甲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结论

综上,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

(作者单位:河北农业大学经贸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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